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长安支公司、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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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陕0528民初2056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学生。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学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同上,农民。公系二原告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支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6986280854。
负责人:牛定立,任经理。
被告:某某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经常居住地:西安市新城区,居民。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案涉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某某,号牌号码为陕某某,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某某某某持有合法驾驶证件。2021年3月25日,被告某某某某为案涉机动车向被告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4月4日15时许,发生地点为富平县城区望湖路美羚公司大门门口。上述时间,被告某某某某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上述地点与原告孙某某驾驶、原告孙某某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随后出具了(2021)第6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式数份。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某某与原告孙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紧急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住院天数均为2天。
3、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为883.4元,住院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营养费30元,施救费为100元,合计为1163.4。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为1206元,住院护理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住院营养费为3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为1486元。
4、二原告两轮电动车维修费为9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共同诉讼原告的主体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合法合理。被告长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为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某某某某所有的案涉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长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约优先向二原告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某某某某免予赔偿。但被告林某某负有同等事故责任,因此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二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但未当庭举示相关票据,故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1163.4元,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14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孙某某赔偿款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五奎
书记员郝珊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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