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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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21民初266号

原告:闫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县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宁阳镇文化街**,现住址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4日14时许,李某驾驶彭某的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车沿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东疏镇东时,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剐,致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又与闫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闫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李洪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不承担责任。
因同一事故本案原告闫某已向彭、中国某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鲁092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31.56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580元、检查费545元、鉴定费及评估费2380元,合计225152.56元。判项如下:一、被告中国某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某通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72206.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彭某的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车沿342国道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剐,致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又与闫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闫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宁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的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
(2019)鲁092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中国某通辽市分公司判决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是225152.56元扣减中国某通辽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30945.7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与该判决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45.76元(225152.56元-194206.8元);该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思鸿
法官助理李文潇
书记员马玲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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