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526字数 1554阅读模式

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陕0825民初1222号

原告张瑞,女,
委托代理人赵一雷,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志明(又名赵晓明),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张瑞与被告赵志明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贷款购车。当日原告张瑞与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购买上海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LSVAB418382400206,车价为55800元,约定首付款22200元,各类贷款总金额为43480元,每月偿还贷款1358.5元,共36期。同日,原告张瑞与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购置的车辆为其在《借款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1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1日,原告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后车辆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实际偿还贷款10期。2018年9月开始被告未按时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为不影响征信按月偿还剩余贷款。2019年4月12日,原告在甘肃省灵台县找到涉案车辆,发现该车已被被告赵志明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车辆交接确认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案涉的朗逸轿车系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案涉朗逸牌轿车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原告自认与被告口头达成借名购买协议,由被告支付车辆首付并实际使用和按月偿还贷款,故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赵志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车辆贷款,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由原告实际偿还。对于原告已垫付的贷款,双方并无约定,但被告已实际受益,故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偿还。对于垫付金额,原告主张80905.64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首付款22200元由自己支付,并且贷款金额中被告已实际支付10期,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故本院仅认可原告垫付金额为1358.5元×26期=353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瑞垫付车款35321元;
二、驳回原告张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瑞负担1364元,被告赵志明负担1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明
人民陪审员杨海宁
人民陪审员张瑞
书记员贺旺军

2021-07-2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