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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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957号

原告:刘某,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龙山县华塘街道华塘居委会岳麓大道融城金第104—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LNG6C9B。
法定代表人:彭劲松,该公司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经营室内装饰材料零售,被告波涛公司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刘某购买产品,原告刘某与被告波涛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波涛公司提供产品,被告波涛公司装修完毕后再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按照被告波涛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产品,被告波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劲松于2018年10月28日在原告出具的四小旁廉租房产品1,077元销售单和龙凤商居城2705室产品2,952元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于2018年12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湖湘商贸2单元2107室产品3,901元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于2018年12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龙凤商居城11栋2705室产品75元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8,005元。被告波涛公司装修完工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波涛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刘某8,005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刘某经营的店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1月14日登记注册,没有登记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3130MA4P8E9819,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材料零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波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波涛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某已经依约给被告波涛公司提供了产品,被告波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波涛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共计8,005元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波涛公司支付8,00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波涛公司支付其8,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八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8,005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被告龙山县波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宽银
法官助理张馨悦
书记员田珍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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