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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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12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明,系铁岭市银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夜间,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张某发现刘某停放在铁岭市银州区向阳小区西门附近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于是刘某产生了盗窃他人电动车的想法。刘某指使张某回家取绳子并驾驶其家中的电动车到向阳小区南门接应以便拖拽被盗窃的电动车。张某离开后,刘某在向阳小区31号楼3单元楼门附近发现陈某(被害人)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刘某将该车推到向阳小区南门与张某会合。张某使用网线将被盗电动车连接到自己的电动车上,刘某乘坐张某驾驶的电动车,二人将被盗电动车拖拽至刘某的家中。2020年11月5日,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民警在银州区将刘某、张某抓获,并在刘某的家中将被盗电动车起获,现已返还给陈某。
经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小刀电动车购买凭证复印件,被害陈某娟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盗窃物品已经返还,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盗窃后没有参与分赃、主动缴纳罚金,望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刘某、张某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云生
人民陪审员王媛
人民陪审员高淑华
书记员汪妍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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