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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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川1322民初2474号

原告:唐某,男,201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理人:熊某,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系原告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秀兰,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四川荣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四川荣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营山县××镇××广场××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81976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第1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该广场客户服务中心发出《业主入住通知》,称原告已经办理接房手续,具备入住条件。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缴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已经交清房款481976元。同日,原告接收了房屋。2017年11月17日,四川荣泰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案涉楼盘权属初始登记。2018年8月19日,被告公司通知该小区4幢、5幢、6幢业主带上物业管理费缴纳凭证、购房合同、正式购房发票等手续和证件到被告公司开具办证需要的相关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原告未交纳案涉房屋的打板费,被告遂未向其出具相关手续,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原告遂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希望本院能就被告能否另行收取打板费予以查明,但其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代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委托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代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等义务。且经审查,案涉项目是依法经过批准的项目,是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的,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被告虽然约定委托被告办理,但原告一直未履行相关委托手续,且根据不动产登记相关政策要求,被告仅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原告要求就被告应否收取打板费或者其他任何购房合同未约定的费用予以审查,但自认该费用并非案涉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也辩称其不是收取该费用的主体,故该部分争议可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审理、评析。且被告未再向原告主张给付义务,故也无审理、评析必要。若有民事主体向原告主张给付义务,原告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关于逾期办理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未履行出具义务。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主要是原被告就是否应当支付打板费各执一词,长期僵持不下所致。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打板费这一争议尚无定论。且现被告愿意履行协助产权过户义务,原告主要诉讼目的已经能够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某与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营山县××镇××广场××幢××单元××层××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唐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章茹君
书记员李丹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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