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与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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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2民终1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山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星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袁某起诉孟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01室房产,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1143号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袁某与孟某于2011年初通过百合网相识,后于2011年五、六月份开始共同居住生活。袁某怀孕后到孟某安徽老家待产,并于2012年2月产下一女袁某某。2012年3月16日,孟某与前妻离婚。2013年袁某回到北京后与孟某共同租房居住,后双方于2014年搬入位于房山区×××201的房屋(以下简称201房屋)内居住。2019年3月袁某携女离开201房屋。2013年10月21日孟某(买受人)与北京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201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47.42平方米,总价为2513510元,房屋首付款为1763510元,商业贷款750000元。案件审理中,袁某申请就201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涉诉房屋房山区×××号至今尚未办理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故暂不具备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条件,导致评估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估价工作。经法院询问,袁某同意处理201房屋的使用权,并同意采取给付租金的方式。该判决另查明,袁某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明细如下:2013年6月19日收入40000元,交易备注为亦庄北岸签约金;2013年6月22日现金存入150000元;2013年6月24日因支付贷款本息支出174951.4元;2013年7月22日交换存入858036.7元;2013年7月24日转账给孟某150000元;2013年7月24日向袁某账户内转账500000元;2013年9月17日从袁某账户转账存入500267.36元;2013年10月21日韩某某转账存入1000000元,交易备注为借款;2013年10月21日戴某转账存入200000元,交易备注为借款给孟某、袁某;2013年10月21日支付购房款963510元,交易备注为北京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宁山庄;2013年10月21日转账给汤志刚495890元;2013年10月22日戴某转账存入200000元;2014年3月16日转账给付孟某50000元;2014年5月14日消费94161.95元,交易备注为北京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转账给孟某5000元。综合考虑袁某到孟某老家待产,定期向孟某的母亲转账,孟某通过袁某的银行卡收取借款,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袁某向孟某转账,双方共同抚养孩子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存在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同居关系。从上述财产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201房屋系二人在同居期间购买,故应属于双方共有。孟某主张袁某系租住在201房屋内,支付房屋相关款项系受孟某父母的委托代付,后已偿还该笔款项,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袁某和孟某形成了同居关系,并在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201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由双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鉴于现201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尚不具备评估条件,双方就房屋价值亦未协商一致,且袁某已于2019年3月搬出201房屋,现房屋由孟某实际占有使用,故201房屋应由孟某使用,由孟某支付袁某相应的使用费为宜。该案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01房屋一套由孟某居住使用;二、孟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某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24000元;三、孟某自2020年1月起每月给付袁某房屋使用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京0111民初21143号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由双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现袁某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因购买涉案房屋时孟某向建设银行、韩某某、冯某、戴某借款。故涉案房屋在评估值474.10万元的基础上先扣减同居关系结束时孟某负担的银行贷款662158.35元、韩某某借款100万元、冯某借款50万元、戴某借款40万元后,由袁某分得一半价款即1089420.83元。孟某应给付袁某房屋折价款1089420.83元,涉案房屋归孟某单独享有。因孟某目前对涉案房屋未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孟某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明,根据孟某当庭提交的银行贷款对账表,截止2019年3月结束同居关系时,涉案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662158.35元。韩某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孟某向其提出借款用于买房,因当时孟某本人银行账户不可用,孟某要求韩某某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袁某账户。韩某某陈述就借款一事与袁某没有任何沟通联系,借款转账后隔两个月孟某补了借条,孟某尚未偿还借款。韩某某针对100万元借款在丰台区法院已起诉孟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某在丰台区法院起诉孟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称2013年10月21日借给孟某50万元,借款方式为冯某以现场刷卡的方式替孟某向开发商付款50万元。以上民间借贷两案正在丰台法院审理中。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孟某表姐戴某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2日向袁某账户转入两笔20万,共40万借款,用于帮助孟某购房,借款事宜由孟某向戴某提出并提供了袁某账户。针对韩某某转入袁某账户的100万元、戴某转入袁某账户的40万元,袁某庭审中表示应由孟某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孟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袁某位于房山区×××201的房屋折价款1089420.83元,上述房屋权利由孟某享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归孟某所有;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孟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7563号民事判决、(2021)京0106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上述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9)京0111民初2114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诉房屋不应认定为共有,借款为孟某个人借款,购房出资均由孟某个人出资,本金和利息都由孟某个人承担,故涉案房屋是孟某个人财产。袁某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2114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孟某、袁某之间形成同居关系,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涉案房屋属双方共有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该判决孟某没有提起上诉,亦未申请再审。
关于孟某称(2021)京0106民初7563号民事判决、(2021)京0106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足以推翻(2019)京0111民初2114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诉房屋不应认定为共有,借款为孟某个人借款,购房出资均由孟某个人出资,本金和利息都由孟某个人承担,故涉案房屋是孟某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2021)京0106民初7563号民事判决、(2021)京0106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孟某、袁某与案外人韩某某、冯成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述两份判决考虑到借条系孟某个人出具,借条签订时袁某不在场,孟某曾自称借款为其个人借款等因素,认定借款为孟某个人借款。上述两份判决并未涉及孟某、袁某同居关系、财产混同、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更没有推翻(2019)京0111民初2114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涉案房屋属双方共有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事实。故,对于孟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孟某主张应扣除银行贷款和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再计算房屋折价款,考虑到房屋已经判归孟某所有,且孟某曾表示向案外人的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一审判决在扣除了涉诉房屋的贷款本金余额及案外人借款金额后计算房屋折价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5元,由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后,现袁某根据执行局预查封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发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涉案房屋坐落为房山区×××201,袁某再次起诉此案,并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华中兆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价值474.10万元。

审判长陈捷鹰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史雪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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