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北京市京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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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1)京01民终6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200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姚某之母),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源学校,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白宏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群,男,该校德育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啸飞,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某系被告北京市京源学校初中年级学生,2019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参加被告京源学校组织的北京市游学项目活动—北京青龙湖公园定向猎狐综合实践课程,11:30左右,原告在返回集合地的途中,偏离指定路线行进,从一高台处跳下自行摔伤。后老师赶到事发现场,于当日11时51分始多次拨打原告母亲电话但未接通,期间原告在两名老师搀扶下山后乘坐学校安排好的私家车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进行救治,该医院急诊外科于13时06分接诊,主诉病史:患者半小时前由高约2米处跳落后感左小腿远端肿胀,活动受限;诊断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家属要求到积水潭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3日门诊入院,经诊断为腓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骺损伤(左)。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远端骺损伤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9年11月1日出院。原告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共住院5次,共计住院天数42天。住院期间原告由母亲护理,出院后由母亲及护工护理。被告京源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04.3元(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余就医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先行负担。原告姚某于2020年12月30日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2021年1月12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姚某左胫腓骨骨折累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支付鉴定费4400元。被告京源学校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市京源学校承认原告姚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外出游学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故对姚某主张的受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姚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已满十三周岁,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且足以具备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其在参加定向越野实践课程活动中,未按标准路径返回集合地点,自行脱离正常行走范围,从高台处跳下摔伤,故其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京源学校应北京市教委的要求,组织学生到北京青龙湖公园参加定向越野综合实践课程,虽然部署了相关活动方案、应急预案,但安全保护措施存在瑕疵和疏漏,活动现场未安排充足的人员进行有效巡视及管理,故北京市京源学校应对原告姚某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姚某承担70%,被告北京市京源学校承担30%。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之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经法院核实,其主张金额与实际票据不符,法院核算医疗费数额为15042.63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结合其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出差人员标准,支持其4200元之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之请求,法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56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家政服务合同及费用发票,法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之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4500元的营养费之请求;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之请求,法院根据其就医复查次数、路程,支持其1000元交通费之请求;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之请求,提交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受伤评定为残疾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为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给予必要之抚慰,故支持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之请求,因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且原告经常居住地、事件侵权行为地均在北京,故应适用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执行。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姚某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及据此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经审查,依据证人证言、微信截图、案涉活动的实施方案、应急预案等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据此判定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姚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就姚某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本院经审查,一审法官通知京源学校一方(未通知姚某一方)到场配合,于2021年4月20日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亦未制作笔录,确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指出。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系基于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作出,如前文所述,该事实及据此判定的责任比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该程序不当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应予发回重审之情形。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四元,由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斌
审判员冯哲
审判员谷世波
法官助理祁络绎
书记员李艳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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