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唐某、高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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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366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婷,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高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珠湖。
法定代表人:敖春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居洪,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
负责人:李鸿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9234.8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及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数额,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产生护理费不可避免,同时原告家属陪同护理也属情理之中,故护理费不予扣减;二、被告唐某驾驶证问题,本院经审查被告唐某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11时30分,被告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货车,沿309省道行驶至高安市森泽路段处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侧翻后车身机油泄漏,原告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此路段处时因地面机油打滑,致两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当事人陈某某受伤入院,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高安市立(骨伤)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234.85元。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11月9日向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左下肢损伤为十级的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尚有父亲陈开鑫(1947年2月1日出生)、母亲唐广秀(1954年8月10日出生)需要赡养,陈开鑫、唐广秀夫妇育有5名子女。原告陈某某与其夫彭光延生有3名子女,长子彭焱(2002年11月13日出生),次子彭俊哲(2018年6月8日出生),女儿彭雨琦(2008年11月27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唐某为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赣C×××**号车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所有,并登记在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名下,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为赣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侵害的,侵害人须依法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某驾驶车辆,因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为此受伤。被告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同被告唐某共同负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致使原告车辆打滑侧翻的机油系被告唐某驾驶的车辆在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碰撞侧翻后泄漏的,原告是在途径该路段时受伤,并非前起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故交警认定被告唐某作为原告的侵权人并无不当,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本案为三方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实,原告陈某某可以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2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381(41444÷12÷30×12=1381)元;伤残赔偿金73092(36546×20×10%=73092)元;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本院无法认定其收入,但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酌情认定其每日收入为100元,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日计95日,计得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彭雨琦为6814.2(22714×6×10%÷2=6814.2)元,彭俊哲为18171.2(22714×16×10%÷2=18171.2)元,唐广秀为3499.16(12497×14×10%÷5=3499.16)元;陈开鑫为1749.58(12497×7×10%÷5=1749.58)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酌情支持2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修理发票,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42141.99(9234.85+600+360+1381+73092+9500+6814.2+18171.2+3499.16+1749.58+240+2000+5000+10000+500=142141.99)元。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理赔1205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理赔19641.99元。鉴定费2000元作为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唐某、某某混凝土公司共同负担。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理赔140141.99元。
二、限被告唐某、高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2.5元,被告唐某、高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斌
书记员涂娜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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