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香与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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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281民初2526号

原告:易某香,湖南省醴陵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云,湖南省醴陵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包括出庭,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平,湖南省醴陵市人。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易某香与被告李某平系亲属关系,双方因此相识并有交往。
2018年,被告向原告提议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同年,原告向被告出借120000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欠70000元未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易某香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于2020年年前还清。借款人:李某平,2020年元月23日。
至2020年年底,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21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平偿还原告易某香借款本金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平承担。
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和
法官助理陈亮
书记员(兼)陈亮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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