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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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滥伐林木罪

(2021)陕0728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4月8日被ZBXGAJ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光强、吴岚(实习律师),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翟某某为做棺材以及出售木材牟利,申请在其自留山(小地名:对河坡上)采伐柏树3立方米。采伐证办理下来后,翟某某于2020年12月10日雇请村民李某某进行采伐,用李某某的油锯以及翟某某本人的斧头,在对河坡上山林内采伐柏树21株,将木料断筒后又雇请他人搬回其住房处。经林业工程师检尺及鉴定,翟某某雇人在其自留山林内采伐的柏树木材材积为16.383立方米,超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数量13.38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6.76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侦办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信息。
3、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林木已被ZBXGAJ扣押。
4、林权证复印件、采伐许可证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翟某某系小地名“对河坡上”林地的使用权人,其于2020年10月21日办得材积3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以及被告人翟某某雇请李某某砍伐林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实砍伐林木及堆放林木现场的位置、方位。
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采伐柏木原木125件,材积16.383m³,折合蓄积26.766m³。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腊月二十(2021年2月1日),镇天保站通知他到翟某某砍伐林木的现场去查看翟某某砍伐林木情况,到现场后,发现了21个树桩。到翟某某家后看见一部分木料堆放在他家的屋檐下,一部分堆放在北边偏房内,还有7根堆放在圈楼上。砍伐林木的现场是翟某某家的自留山,小地名叫对河坡上。
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5日左右,翟某某的女儿翟某乙找到他说,其父亲在山上砍了一点木料,让他去给搬一下,翟某某一共付了5400元的搬运费。
9、证人陈某丙、雷某丙证言,证实他们帮翟某某从小地名叫对河坡上搬运木料,翟某某给他们支付了工资。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帮翟某某砍伐林木及断筒的时间、地点以及翟某某支付给他报酬。
11、证人严某丙证言,证实2020年冬月初,翟某某找他量木料,事后翟某某给了他200元工钱。大概有120多节,当时翟某某说料还不够,还要砍两根。有三分之一的木料是2.4米,有三分二是2.2米的。
12、证人翟某乙(被告人之女)证言,证实她父亲翟某某砍料的时候她不知道,让她找人搬运木料,她就联系他们村上的陈某乙等人给她父亲去搬运木料,她负责给搬运木料的人煮饭。
14、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仅取得材积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超数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判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林木由收缴机关ZBXGAJ变卖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审判员李金
人民陪审员麻志蕙
法官助理杨家勇
书记员王娟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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