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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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豫0105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常青
书记员刘卓然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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