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与赵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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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9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83年8月8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梁某系夫妻,赵某2系赵某1、梁某之子,管某与赵某2系夫妻。2005年1月1日,赵某1承包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提辖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土地1.88亩,从事家庭承包种植养殖,承包方为赵某1和梁某两人。2006年12月,管某与赵某2结婚后与赵某1和梁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提辖庄村北顺路后街x号院内。2011年起,赵某1和梁某开始操持在承包的养殖场土地内建设养殖用房。房屋建成后部分房屋由管某和赵某2居住,部分房屋赵某1用于出租。2019年,赵某1与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人民政府签订畜禽规模养殖场圈舍拆除补助协议书,协议约定拆除赵某1养殖场地上的房屋及圈舍等设施,给付赵某1拆除补偿款41.23617万元。因管某与赵某2离婚诉讼,为此管某诉于法院,要求析产确定其享有拆除补偿的份额。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管某未向法院提供参与施工建设及投资的充分证据。另查,2015年,管某与赵某2户口从家庭成员中分离,单独立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析产的权利。本案中,尽管养殖场的房屋系管某与赵某2婚后建成,建成的部分房屋由管某与赵某2居住,但是拆除养殖场涉及的土地系赵某1、梁某于管某与赵某2婚前承包,拆除补偿协议书的相对方是赵某1和梁某,而不是管某与赵某2,并且管某与赵某2在腾退房屋拆除前并未与赵某1和梁某约定管某与赵某2应该享有拆除补偿份额,赵某1系与管某与赵某2分户多年后领取的补偿款,同时管某未向法院提供参与建房出资的充足证据。故法院对管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管某对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补偿款是否享有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管某主张被拆迁养殖场所获补偿款中有其份额,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管某与赵某2作为夫妻自2006年起共同生活,而赵某1、梁某承包涉案土地并建设房屋的时间早于管某夫妇结婚时间。现拆除补助协议书是针对赵某1作为养殖户签订的,赵某1、梁某亦未就此利益与管某夫妇达成过其他内部分割协议;其次,管某主张其在与三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在外工作并将工资收入全部贴补家庭生活,因此涉案房屋中有其投入,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能够证明其参与建房出资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土地承包、户籍及建房情况综合判断,驳回管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夏
法官助理史晓霞
法官助理李宝霞
书记员王艳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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