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1等与张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1150号姚某1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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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鲁01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女,201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1(系蔡某1之母),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凡,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梦晨,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3,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1与蔡某2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日生育婚生女蔡某1,2018年7月11日姚某1起诉要求离婚,同日申请撤诉;2019年3月6日姚某1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8日申请撤诉,2019年6月19日蔡某2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9年9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经阳谷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1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判决蔡某1由姚某1直接抚养。原、被告五人因拆迁安置,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人每月享有过渡安置费用6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每人每月享有过渡安置费用1200元,自2020年7月份开始,因被告将原告户口迁出,暂停发放原告的安置费用,上述费用均发放至蔡某3账户,然后蔡某3将姚某1、蔡某1、蔡某2享有的费用交付给蔡某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案涉过渡安置费用系以户为单位发放给蔡某3,其后蔡某3再将蔡某2、姚某1及蔡某1享有份额支付给蔡某2,现蔡某2与姚某1已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姚某1主张分割该部分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案涉款项已经实际由蔡某2占有,因此姚某1主张由蔡某3、张某1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在本案庭审中,蔡某2主张已经支付姚某135000元,但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储蓄存单均无法证实蔡某2将该款项支付给姚某1,因此对蔡某2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蔡某2主张相应租房费用应当扣减,但其所提交证据均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或收据,在案外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情形下,对蔡某2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且即便相应租房费用为真实,该部分费用亦不应全部由二原告承担。此外,过渡安置费系用于被安置人口安置期间生活所需,在蔡某2与姚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费用用于家庭生活在所难免,姚某1现主张全额返还显然不当,综合考虑费用发放情况及姚某1与蔡某2自2018年7月11日起开始因离婚问题起诉至法院的事实,酌定由蔡某2返还姚某1、蔡某1共计20000元为宜。有关姚某1所主张的出生医学声明返还问题,蔡某2陈述已经在搬家过程中丢失,蔡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并非财产,且可以申请补办,姚某1要求返还该证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蔡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1、蔡某1过渡安置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1、蔡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1、蔡某1承担665元,由被告蔡某2承担225元。
本院认为,拆迁过渡安置费用系被拆迁人因房屋被征收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或者安置房交付之前这一特定过渡期限内,征收人对被拆迁人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具体到本案,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可知,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安置人员每人每月享有过渡安置费用6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每人每月享有过渡安置费用1200元。也就是说,拆迁过渡安置费用是按照被拆迁安置人数予以发放的,两上诉人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员,每人每月应当享有该笔过渡安置费用。因过渡安置费用系按人头发放,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上诉人姚某1与被上诉人蔡某2现已离婚,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属于两上诉人的过渡安置费用。因被上诉人蔡某2于二审中自认该笔费用已由其父交付给自己,故应当由被上诉人蔡某2向上诉人姚某1、蔡某1返还。
根据被上诉人蔡某2于二审中陈述,2018年其与上诉人分居,分居前租房费用每年一万多元,分居后被上诉人重新租房,每年租房费用7500元。鉴于分居前大家庭居住在一起,且每年的租房费用高于单个人每年发放的过渡安置费,故对于上诉人姚某1与被上诉人蔡某2分居前的过渡安置费用,本院不予分割。双方自认从2018年9月开始分居,分居后拆迁安置部门发放给被上诉人蔡某2个人的过渡安置费用完全足够其支付租房费用,不需要使用他人过渡安置费用支付房租,故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扣减租房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已用现金形式将过渡安置费交付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某1、蔡某1过渡安置费5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蔡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友明
法官助理王湘钰
书记员朱娜娜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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