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3等与马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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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1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曦宸,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若,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汉瀛,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青,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由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4,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1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5,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马某5之夫),1950年11月1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6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樊某系马某2之妻。马某6于1986年去世,李某1于2009年去世。
根据当事人陈述可知,马某6原系铁路局职工,由其承租单位分配的公房东木楼13号房屋,其过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同为铁路系统职工的樊某。樊某称其他兄弟姐妹知晓其作为承租人,因为涉及到供暖费交费的问题,只有马某6和樊某是铁路系统员工,为了节省供暖费才都同意变更到樊某名下,在原来的承租人去世后,优先考虑的是原承租人的配偶李某1作为新的承租人,但因为供暖政策,是李某1和樊某两个人一起去变更的承租人,这样就可以由单位负担供暖费。其他兄弟姐妹称对于承租人变更并不知情。马某6过世后,李某1、樊某及其子、马某3及其女在13号房屋居住。1998年,13号房屋拆迁,樊某签订拆迁协议,变更承租房屋为涉案房屋,由樊某继续承租。李某1、樊某及其子、马某3及其女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樊某称其于2000年递交购买涉案房屋的申请并交纳房费。经查,涉案房屋产权于2013年2月1日登记在樊某名下。另,樊某不认可马某3及其女儿在13号房屋及涉案房屋内居住,称只是将马某3女儿的户口放在房屋内而已。
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于2000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住房使用权继承、租金缴纳及母亲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住房等问题的协议”),其中约定:“一、宿舍居住使用权的继承问题:1.为了解决当前居住的207号房的冬季取暖费问题,故将原来在父亲名下的东木楼(后拆迁至现住址)的房主姓名转移至连生之妻樊某名下;2.母亲在世时,该房使用权、居住权由母亲负责,待母亲百年之后,该住房使用权、居住权由马某1、连生、马某3继承。春生、春荣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二、房屋现租金缴纳问题:1.目前现住房的租金由樊某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现月租金为每月210元);2.为解决租金承担问题,经协商由马某1每月付房租100元,连生每月付租金80元,马某3每月付房租30元,马某1、马某3每月将房租交母亲后,由母亲转交给连生”。该协议另约定了母亲的赡养及医疗费问题。
马某1称涉案房屋只是为了报销供暖费挂名在樊某名下,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由马某1、马某2、樊某、马某3共同共有,之所以共有人中有樊某是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樊某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参与协议的拟定,要求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称其未收到其他人支付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是从其工资中扣除。马某2称涉案房屋购买时折算了其与樊某两人工龄,其未告知樊某签订上述协议一事。马某3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确定权属,其称其孩子、马某2的孩子及李某1均为被拆迁人,主张该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母亲李某1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马某4、马某5称签订上述协议是为了安抚老人,其二人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二人放弃的是对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因为当时涉案房屋是承租的状态,并不属于个人财产,现其二人并不放弃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主张每人享有20%份额。
另,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住房处置的协议书”),其中约定涉案房屋暂由马某1之子马某7居住,居住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经查,涉案房屋现仍由马某7居住使用,樊某已就此提起相关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查明,涉案房屋系由13号房屋拆迁而获得,13号房屋原由马某6承租,马某6过世后,变更为樊某承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协议内容可知,变更承租人原因在于铁路系统职工可报销供暖费,此后,樊某及马某2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樊某名下。由此可知,涉案房屋承租人虽然从马某6变更为樊某,但系因报销供暖费原因,樊某及马某2此后将涉案房屋买为个人所有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涉案房屋即为樊某及马某2所有。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演变、获得方式、居住使用等情况,以及马某6、李某1已过世的基本事实,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涉及析产继承等问题,樊某、马某2、马某1、马某3对于涉案房屋均享有权益。虽然关于住房等问题的协议中约定马某4、马某5放弃对涉案房屋将来继承使用、居住的权利,但根据协议签订时间可知,当时房屋并未购买为个人所有,仅涉及承租居住使用的问题,现两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上文论述,马某4、马某5对于涉案房屋亦享有权益。综合本案中樊某与马某2实际承租、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马某2享有继承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兄弟姐妹享有继承权益的情况,综合认定樊某及马某2对于涉案房屋享有60%份额,马某1、马某3、马某4、马某5各享有10%份额,双方当事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马某3主张其女儿对于涉案房屋享有权益,因其孩子当时未成年,随母亲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涉案房屋享有权益,故对于马某3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审判长王国庆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何锐
法官助理杜世奇
法官助理张梦
书记员李骁洋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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