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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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441号

原告:钱某,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手头不便向原告借款21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采取每月最低还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在《借款合同》底部手写载明“收条:已收到钱某转账贰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正,该款项转至蔡某某于农商行账户62×××86,该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之前的借条同时作废,甲乙双方只此一笔借贷关系”并签字、捺印。
原告主张《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由被告未还本金和未还利息组成。其中未还本金为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案外人蔡某某银行转账支付的487500元、2016年8月25日向案外人蔡某某银行转账支付的975000元和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蔡某某银行转账支付的487500元,合计1950000元;未还利息为22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借款本金为2139900元。原告确认被告偿还金额如下: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5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共计17000元。双方确认2139900元扣减17000元后的金额2122900元作为剩余借款本金。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律师服务费按风险提成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以2122900元作为借款本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每月最低还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钱某21229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2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98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749元,被告负担23237元,原告已预交23237元,可申请本院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23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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