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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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756号

原告:苏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隋某为苏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苏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9年4月17日,隋某偿还利息1200元。
以上事实有苏某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某提供隋某签名的债权凭证,请求隋某偿还借款,隋某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苏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苏某请求隋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苏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0元,由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玉占
人民陪审员    徐凤云
人民陪审员    于 淼
书记员张梦茹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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