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军、钟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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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辽03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军,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怀元,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军系钟某舅舅,钟某的母亲王书艳于2019年3月22日死亡。2019年4月28日,鞍山市公证处出具(2019)辽鞍市证民字第12217号公证书,由钟某继承王书艳的遗产。
另查,2019年5月13日,王某军通过转账方式将王书艳名下鞍山银行账户为71×××64中的26000元、鞍山银行账户为71×××68中的72000元、鞍山银行账户为71×××65中的57000元、鞍山银行账户为71×××58中的47000元,上述共计202000元,转入王书艳名下鞍山银行62×××49账户中。2019年5月14日,王某军通过现金取款及ATM取款的方式分9笔共计取出203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王书艳于2019年3月22日死亡。2019年4月28日,鞍山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王书艳的遗产由钟某继承。2019年5月14日,王某军从王书艳名下鞍山银行62×××49账户中取款203695元。上述款项应为钟某所有,王某军取得该款无法律依据,故钟某要求王某军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将公证费4570元返还给上诉人。本院阐述如下: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交纳的公证费4570元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就该项主张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审理的是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否成立,在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王宇明
法官助理孙爽
书记员赵紫薇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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