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常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501字数 1422阅读模式

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204号

原告: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常某,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曹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常某与曹某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常某与曹某离婚。常某于2013年向于某借款64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常某为于某出具一张欠条,在欠条中约定欠于某人民币陆万肆千元整,¥64000,从2013年2月9日起(1-3年)内还清全部欠款。常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曹某未在欠条上签名。逾期后,经于某多次索要,常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常某于2015年起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2015)蛟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常某向于某借款64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认定常某与于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常某未按约定向于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常某应当向于某给付借款64000元及逾期利息。
关于于某请求曹某对常某向于某借款64000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常某向于某的借款发生在常某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此笔借款不属于常某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于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6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申静
人民陪审员梁鹤
书记员韩惠丹
(此件共4页,印7份)

2021-04-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