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某某某某某租赁站与姜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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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2021)辽0811民初1951号

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某租赁站,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经营者,刘某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合同书、租金结算清单、丢失赔偿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2日,原告德信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姜某某(承租方)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书。两份租赁合同中主要约定“租赁费结算方法,脚手架按片/日,附件按个、块、根/日累计核算租金。双方定为一个月承租方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逾期不缴,另加收当月租赁费15%的滞纳金,以此类推。此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单位所在地,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在甲方所在地解决。甲方若发现乙方所租物品丢失或损坏,应按下列物品原值赔偿,丢失物品租期为提货日期至付赔偿金之日”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截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姜某某尚欠原告德信租赁站租金34543.73元及丢失赔偿费13870元未依约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德信租赁站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告姜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金,原告德信租赁站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尚欠租金33743.73元及丢失赔偿费138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信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可以欠款47613.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某租赁站租金33743.73元、丢失赔偿费13870元,合计47613.73元;
二、被告姜某某以4761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于显洪
人民陪审员李艳华
书记员刘长清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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