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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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2925民初996号

原告: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临夏县。
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076765288M.住所地: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新庄巷18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承包了和政县吊漫路四标段项目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和挖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口头约定2020年元月份之前被告结清原告的全部租赁费用,同时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日、11月15日、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三张结算单,载明拖欠装载机或挖机租赁费分别为46300元、21800元、15000元,合计所欠原告租赁费83100元,同时被告在三份结算单上注明了具体的租赁期限及租金,并加盖了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飞天金融IC卡,持卡人姓名王某,卡号×××.柜台转帐支付了43000元租赁费,对剩余的40100元租赁费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租赁费用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承建其承包的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其所有的装载机和挖机机械设备并实际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予以认可。租赁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和挖机后在租赁期内进行使用和收益,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全部租金,然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后,对剩余的40100元租金至今没有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亦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载机和挖机租赁费4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对账结算和转账行为,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结算单和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已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实际的租赁关系,对所拖欠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等被告在结算单也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被告对此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元月份起至全部租赁费用结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延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租赁费40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5元(已预交),由被告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司绍梅
                               
人民陪审员  张学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学梅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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