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钱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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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357号

原告:甘肃钱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53号鑫隆花园1号楼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BGNJ71。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法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准确,原告应当支付拖欠我工资13941元。仲裁过程中,我已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支付的工资在工资表中也有体现,原告通过微信给我转账的不是工资,是我帮其偿还了信用卡的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有被告蒋某的签名及其填写的个人身份信息,对于202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填写的劳动合同期限和试用期的起止时间与原告诉状所述有关内容矛盾,也与原告提交的有关工资表内容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装机信息清单,与原告提交的销售提成工作量有关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来源不清、自制清单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能充分有效证实被告销售“海科”、“小陆”牌POS机的数量及应付的提成数额,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西安国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清单,系复印件,来源不清,且从清单记载的入网时间判断,不能完整全面有效证实被告在原告处销售有关POS机的数量、提成标准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也无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与被告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内容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5000元和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2809元,被告否认为工资,因该两笔款项未载明性质或用途,也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为工资,原告就该两笔款项作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也与双方无争议的工资支付方式和惯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941元、700元,被告认可为工资,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销售提成工作量,虽无原告公司的印章或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但因有关该事实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掌握与管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材料中统计的有关被告销售“小陆”“海科”牌POS机的数量,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明细,无原告公司的印章或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2809元并非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蒋某在原告钱隆商贸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底薪加POS机销售提成,工资于次月15日支付。202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乙方蒋某的工作部门为销售部,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职务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为酒泉。工作期间,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2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资835元、700元、941元,合计2476元。因原告欠付工资,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离职。2020年10月,被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钱隆商贸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94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020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0]257号裁决书,裁决钱隆商贸公司向蒋某支付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13941元,对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销售的POS机品牌有“店小友”、“快钱”、“海科”、“小陆”。关于“店小友”“快钱”的提成,原告称给被告装了APP,根据被告销售“店小友”、“快钱”情况APP后台会自动返还提成,公司不需要另行计算相应提成;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海科”的提成,原告称每销售安装1台提成30元,3个月使用不达标扣款16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每安装1台,无押金的提成100元,有298元押金需给销售人员返还398元。关于“小陆”的提成,原告称提成按照使用的期限长短计算,每安装1台,只计算3个月,第1个月7元,如果激活3个月不使用,星驿付总公司要从原告公司扣款10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每安装1台需给销售人员提成8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欠付被告工资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2020年2月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销售提成。1.关于底薪工资部分。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其主张该期间的底薪工资6469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提成工资部分。(1)关于“店小友”“快钱”的提成,原告称给被告装了APP,根据被告销售“店小友”、“快钱”情况APP后台会自动返还提成,公司不需要另行计算相应提成;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再行向原告主张“店小友”、“快钱”POS机销售提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海科”和“小陆”POS机销售数量及提成标准,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包含提成工资在内的具体劳动报酬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未载明具体提成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也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提成标准系双方约定的标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应及时与被告对其销售安装POS机的品牌数量进行核对确认,但原告未举证证实与被告对销售数量核对确认的事实,其提交的装机销售清单亦不足以有效证实被告销售“海科”、“小陆”POS机的数量,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按照被告主张的相应提成标准,结合其提交的销售统计清单显示的销售数据,被告主张“海科”、“小陆”牌POS机销售提成工资19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销售扣款的约定,故原告所述扣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底薪加提成)842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工资2476元,还应向被告支付5948元。被告主张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告对肃劳人仲字[2020]257号裁决书未起诉,视为认可与服从,对该裁决未支持其仲裁请求的事项,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钱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蒋某支付工资5948元;
二、原告甘肃钱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蒋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三、驳回被告蒋某的其他工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钱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瑜
人民陪审员梁莉
人民陪审员夏玉华
法官助理关璐翾
书记员毛文静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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