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泾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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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宁0424民初1005号

原告:宁夏泾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228541268K。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50000元,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借款期内年利率为9.61%,借款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4.415%。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秦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当日全部提取使用。使用期间被告清偿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至2020年3月21日止,尚欠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按时还本付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故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付息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期内、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逾期利息及复利已约定,加之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期内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21年7月7日止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4605.56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应自2021年7月8日起,以借款本息54605.56元基数,按照年利率14.415%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泾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05.56元,共计54605.56元;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7月8日起,以本息5460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1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泾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书记员秦倩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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