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650号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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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湘3130民初650号

原告:莫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男,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及工资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中润国力集团电动车销售,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该合伙的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方式。《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莫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杨某某转账100000元作为合伙投资金。《工资协议》中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000元给被告杨某某支付工资直至莫某某上岗之日止。2019年4月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的电动车销售业务未能继续进行下去,但双方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及产生的债务进行清算。被告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莫某某7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投入合伙企业的余款3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个人合伙在解散时或退伙时,应对合伙亏损或盈利情况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出来后,合伙人再按合伙约定或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和承担亏损。本案中原、被告就合伙经营订立书面协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合伙关系。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虽主张其实质已进行清算,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直接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向康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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