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中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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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2021)湘0405民初399号

原告:邵某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洪塘冲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敦格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006》,约定了双方租赁机械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租赁期限等,租赁费用以双方结算为准。其中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被告)支付前,乙方(原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机械设备。被告使用机械后,双方已就原告履行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4日、8月13日、10月30日开具了金额为40300元、62000元、95046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给被告,总租赁费用为197346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9月28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剩余租赁费用,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设备,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其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息。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的付款宽限期应自此开始计算一个月,对被告辩称的“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给原告租金之日起计算付款宽限期”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某某支付租金127346元;
二、被告中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73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邵某某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计1423元,由被告中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勇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刘科利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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