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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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02民初672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金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15000元整。原告称系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15000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出借,不违反日常生活习惯,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被告经催讨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6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赞成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人民陪审员康毅
书记员尤倩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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