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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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102民初6724号

原告:于某,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祁森,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9月10日,刘某通过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线上平台向马雪蕾进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99.00元,尚欠4901.00元。自2017年0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采用每月还息付费,到期还本的偿还方式。第3.1条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本平台有权将出借人享有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催收公司、担保公司等)。该第三方受让债权后依法享有出借人对借款人的相应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赔偿金等)。第3.2条鉴于出借人信息会根据债权转让情况不时变动或调整,如发生债权转让,服务方将按照借款人在本平台预留的联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本平台向借款人注册账户发送通知)向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出借人信息列表。出借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由本平台代为签署和保管相关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书面协议;出借人、借款人认可和承认此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受其约束。在出借人的债权转让后,借款人需对新出借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出借人的所有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附件《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月综合费率为借款人单笔借款金额的5.64%。;;    
2017年10月7日,刘某通过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线上平台向包头市包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5600.00元。贷款期限为90日,贷款利率为年化1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    
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501.00元,被告未还。    
达飞公司接受出借人委托,将上述借款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后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    
庭审后,原告放弃4901.00元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87.01元,放弃本金63.09元。    

本院认为,刘某与马雪蕾、包头市包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刘某收到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刘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出借人的权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还款数额。刘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放弃本金63.09元,故本金应扣除原告放弃的本金后予以保护。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两笔借款的利率分别为月综合利率5.64%及年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当年贷款利率四倍保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利息87.01元,故利息应扣除原告放弃的利息后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未还本金10437.91元及利息(扣除利息87.01元,以本金4837.91元为基数自2017年0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5.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金荣
书记员    张渴(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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