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卫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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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2民初780号

原告:廖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甲,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被告卫某甲承包了某某祠堂的建设工程,因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廖某甲借款,原告廖某甲通过其妻子李某甲及妻弟李某乙分六次合计276000元转入被告卫某甲女儿卫某乙账户,另原告廖某甲将现金24000元交付给被告卫某甲,合计出借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因借条较多,2020年8月,双方将之前的五份借条换成两份各150000元的借条。被告卫某甲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因某某祠堂理事会尚未结清工程款给被告卫某甲,就其中一笔150000元的借款,原告廖某甲考虑被告卫某甲的偿还能力,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达成合意,由被告卫某甲向原告廖某甲出具领条一份,领条内容载明“今领到某某村祠堂材质保证金140700元,可以由廖某甲代领,领款人:卫某甲”。被告卫某甲出具该领条的目的,以此抵偿原告廖某甲一笔150000元的借款。余款10000元,被告卫某甲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廖某甲出具一份10000元的欠条。原告廖某甲于2020年11月24日到某某祠堂理事会领款过程中,该理事会向原告廖某甲仅支付了15000元,剩余款项以非承包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廖某甲多次联系被告卫某甲返还借款,被告卫某甲于2021年5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该笔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已返还25000元,尚欠原告廖某甲115000元,被告卫某甲重新向原告廖某甲出具借条一份。综上,被告卫某甲应实际返还原告廖某甲借款本金275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被告卫某甲支付情况如下:2019年度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已支付完毕,2020年1月至6月已支付利息30000元,2021年4月6日支付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甲向被告卫某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卫某甲经原告廖某甲催讨,已实际返还原告廖某甲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275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廖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卫某甲返还借款本金2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以及确定分段计算原则,即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当事人在法律保护范围主张的利率标准,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保护标准。被告卫某甲按照两分的月利息已向原告廖某甲支付了2019年的利息,2020年1月至6月的利息30000元。原告廖某甲主张由被告卫某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支付,根据分段计算原则,从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该段利息为5161元(160000元×1月×2%+160000元×19天÷31天×2%)。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换算月利率为1.283%,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15164.2元(160000元×7月×1.283%+160000×12天÷31天×1.283%)。以上两段利息,合计20325.2元。从2021年4月1日起,后续利息另计。扣除被告卫某甲于2021年4月6日支付利息1800元,以160000元的基数利息为18525.2元(20325.2元-1800元)。以14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计算利息,根据分段计算原则,从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该段利息为4516元(140000元×1月×2%+140000元×19天÷31天×2%)。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换算月利率为1.283%,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日利息为9676.3元(140000元×5月×1.283%+140000×12天÷31天×1.283%),以上两段利息,合计14192.3元。综上,利息合计32717.5元(18525.2元+14192.3元)。
综上所述,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某甲借款本金275000元,支付利息32717.5元,合计307717.5元;
借款本金275000元之中的160000的利息部分,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
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545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5165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135.4元,被告卫某甲负担50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松林
法官助理廖双龙
书记员(兼)廖双龙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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