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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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75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徐庄村4组。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5日,住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29日11时45分许,在商水县××与××大道交叉口东20米处,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东转弯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张某某负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费用4044.27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刘某某本次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刘某某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因被告人财产郑州公司系事故车辆承包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次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费4044.27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19425(47272÷365天×150)、护理费7702.6元(46858元÷365天×60天)元,交通费100元(20元×5天),残疾赔偿金55600.5元(34750.34元/年×16年天×10%),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原告生活地消费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较为适当。以上共计95522.3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072.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元(95522.37-94072.37)的60%即870元;总计9494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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