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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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81民初2077号

原告:黄某,男。
被告:何某春,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许建民、彭富荣于2011年6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告及案外人许建民在衡南盛世皇朝KTV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共计183300元,约定陆续付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何某春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现金700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何某春又一次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2011年6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经2016年11月7日双方核算,何某春欠黄某70000元未支付,何某春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未按时足额归还,欠款人自愿承担每月2%的利息,2011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按月息1%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019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订立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经当事人清算、和解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2016年11月7日的欠条复印件,2019年7月2日的欠条原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确认被告欠原告转让款7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7月2日的欠条载明被告未能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自愿承担2011年6月至2019年7月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依约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后期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逾期利率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1年6月至2019年7月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6720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17700元,合计1549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何某春负担,因原告黄某已预缴,被告何某春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永生
书记员刘青易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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