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湘成、冷某1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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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2021)川01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湘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申请执行人):冷某1,男,201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法定代理人:冷某2(系冷某1之父),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冷某1之母),女,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军,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被执行人):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
法定代表人:巨发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平,男,系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岳平,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亮,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鹤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d
法定代表人:陈岳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平,男,系该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冷某1与派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冷某1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84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7)川0124执60号。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派尔公司已搬离原办公地址,没有继续经营,被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不能进行资产处置。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川0124执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6)川01民终8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冷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将案外人陈岳平、罗湘成、蒋明亮、刘雄豪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8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24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陈岳平、罗湘成、蒋明亮、刘雄豪为一审法院(2017)川0124执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罗湘成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湘成是否实际出资;罗湘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湘成为证明其已尽到出资义务,提交了成都德康成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3日向派尔公司支付的500万元银行流水及成都德康成瑞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代付款说明。该银行流水载明款项为借款。成都德康成瑞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关于罗湘成是否实际出资问题,罗湘成认为其已通过债转股形式实缴出资。对此,一审法院评议如下:首先,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罗湘成出资方式为货币,而非债权或非货币,认缴时间为2025年11月18日。而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其效力大于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其次,罗湘成所受让的出资本就是未实缴的出资。工商档案中,鹤达公司的出资即为认缴出资非实缴。一审庭审中,鹤达公司也承认未实际出资。因此,罗湘成所受让的出资本就是未实缴的出资;最后,罗湘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实缴出资。根据《派尔公司增资协议书》的约定,罗湘成的债权来源于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债权对应的债务人为鹤达公司和陈岳平,并非派尔公司,故其借款并未充足派尔公司的资本,不能认定为对派尔公司的出资。罗湘成提交的成都德康成瑞贸易有限公司代为付款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与《派尔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的债转股的“债”不是同一债权;且在工商变更登记后,罗湘成支付该款项仍注明为借款,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出资款。综上,对罗湘成提出的其已实缴出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湘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问题。虽然派尔公司登记的罗湘成认缴的416万元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为2025年11月18日,但派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派尔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尚未申请破产。故罗湘成不应当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因此,罗湘成应当被追加为一审法院(2017)川0124执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416万元范围内对派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罗湘成提出的撤销(2018)川0124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湘成提出的停止执行行为的主张,属于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罗湘成应被追加为(2017)川0124执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派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4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罗湘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未能具体明确,一审法院予以明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罗湘成为一审法院(2017)川0124执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派尔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罗湘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7元,由罗湘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罗湘成向本院提交:1.投入统计表、借条、收条、转账凭据,拟证明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派尔公司投入1876万元;2.派尔公司股东会决议、评估报告、派尔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罗湘成受让股权时,鹤达公司作为原始股东,新增的注册资本已由陈岳平代为实缴出资到位,罗湘成本人已经出资到位。冷某1质证认为,对罗湘成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陈岳平与鹤达公司有借贷关系,且与出资款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与一审中大家都认可鹤达公司的110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相反。其他当事人均质证认为对罗湘成提交的新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冷某1、派尔公司、陈岳平、蒋明亮及原审第三人鹤达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罗湘成在二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本人及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鹤达公司、陈岳平实际向派尔公司的出资情况。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湘成是否实际缴纳出资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议如下:首先,2015年11月18日,鹤达公司成为派尔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1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5年11月18日,此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鹤达公司未实际出资。2015年12月1日,派尔公司股东会决议将鹤达公司持有的416万元股权转让给罗湘成,此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罗湘成所受让自鹤达公司的股权在受让前未实际出资;其次,工商登记罗湘成的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416万元,认缴期限为2025年1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罗湘成将416万元出资款存入派尔公司账户;第三,关于罗湘成提出其已通过债转股形式实际出资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方面,该主张与工商登记的货币出资方式不符,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另一方面,即便是债转股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虽然鹤达公司、陈岳平、罗湘成、刘雄豪、李建良、蒋明亮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派尔公司增资协议书》确认借款已用于派尔公司经营,416万元债权冲抵罗湘成购鹤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确实用于派尔公司经营;最后,无论出资方式为何,是否实际充足公司资本是判断是否实际出资的重要标准。而罗湘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充足了派尔公司的资本,因此,不能认定罗湘成已实际出资。
综上,罗湘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7元,由上诉人罗湘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派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日,股东为陈岳平、李建良,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5年11月18日,派尔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规定:1.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300万元;2.鹤达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1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5年11月18日,陈岳平、李建良的出资不变。此后,派尔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日,派尔公司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鹤达公司将其持有的90.22万元股权转让给刘雄豪、将242万元股权转让给李建良、将416万元股权转让给罗湘成、将351.78万元股权转让给蒋明亮。此后,派尔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罗湘成成为公司股东,登记的出资为41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2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7日,陈岳平、刘雄豪、罗湘成、李建良、蒋明亮、鹤达公司签订一份《派尔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1.鹤达公司对派尔公司进行增资,增资额1100万元;2.增资完成后,鹤达公司将其持有的32%的股份以416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罗湘成;3.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借给鹤达公司300万元;湖南东能集团与陈岳平签订《借款协议》,出借600万元给陈岳平,合计借款900万元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人未还款。因900万元借款已全部用于派尔公司经营,各方同意将900万借款债转股,其中484万元转入派尔公司资本公积,另外416万元冲抵罗湘成购鹤达公司股权的转让款(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决定由罗湘成代持其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罗湘成在该增资协议书上签字。

审判长杨晗
审判员祝颖哲
审判员赫耀文
书记员唐小燕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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