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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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902民初98号

原告:严某某,男,汉族,1960年4月25日,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13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五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2,300,000元,后又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履行顺序。2018年4月8日,经过双方核对欠付利息及本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郭某某,2008年以来,在严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借期到2018年年末止。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记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及五分月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充分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4月8日,双方经核对重新出具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载明:今有郭某某,2008年以来,在严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借期到2018年年末止。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上述借条载明的金额依法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30,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该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偿还本金部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应自2008年4月5日至今,以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1,770,000元及利息(以1,7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参照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成健
书记员李宛萤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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