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等与王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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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京03民终12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郭某1之父),1963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王某1之夫),1963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2之父),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王某1系兄妹关系,王某1与郭某1系母子关系,王某3与王某2系父子关系。
××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产权人原登记在王某1、王某3之母李某名下。2011年2月16日,李某将××号房屋赠与王某2。2011年4月15日,××号房屋登记至王某2名下。
2012年,王某1、郭某1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王某2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王某1、郭某1对××号房屋享有使用权。2013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827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王某1、郭某1对××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王某2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6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王某1、郭某1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王某2、王某3、景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号房屋面积较大的主卧室归王某1、郭某1居住使用。2013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333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王某1、郭某1对××号房屋的次卧室(面积较小的卧室)享有使用权,××号房屋的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归王某1、郭某1和王某2共用。王某2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王某1、郭某1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王某2、王某3、景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王某2、王某3、景某将××号房屋次卧腾空。2014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393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3、景某、王某2将××号房屋内面积较小的次卧腾空并交予王某1、郭某1。王某2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王某2以用益物权纠纷为由将王某1、郭某1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王某2对××号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王某2向王某1、郭某1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5万元。2015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858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2对××号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王某2向王某1、郭某1支付财产折价款30万元。王某1、郭某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2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0858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18日,通过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王某1、郭某1占有××号房屋的次卧。
2016年,王某1、郭某1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王某2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王某2等人支付王某1、郭某1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4000元。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2等人向王某1、郭某1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48557元,驳回王某1、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均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郭某1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3与王某2赔偿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损失,对此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1、郭某1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某1、郭某1再次起诉,要求王某3与王某2赔偿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2013)朝民初字第3333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王某1、郭某1对××号房屋的次卧室享有使用权,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王某1、郭某1于2015年9月实际占有××号房屋的次卧室。在房屋使用权并存的情形下,各方使用权人应合法地行使权利,不得妨害其他权利人正当地行使权利。但从双方产生的多次诉讼来看,双方并未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号房屋的使用问题进行妥善处理。王某1、郭某1要求王某3与王某2赔偿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另行租赁产生的租赁费损失,但考虑到王某1、郭某1持有××号房屋的户门钥匙及次卧室的钥匙,××号房屋次卧室仍在王某1、郭某1控制之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3与王某2的行为导致王某1、郭某1无法进入××号房屋,加之双方未对××号房屋的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进行协商,双方就使用房屋产生的争议与王某1、郭某1另行支付租赁费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对王某1、郭某1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某1、郭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郭某1提交王某3、王某2于2019年12月24日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证明王某3、王某2不让其使用水电气。王某3、王某2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未禁止王某1、郭某1使用水电气。王某3、王某2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述因燃气及水均系自家付费购买或缴纳,不同意王某1、郭某1与其同用一块燃气表、水表、电表,但不认可掐断次卧电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王某3、王某2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王某1、郭某1称王某3、王某2不让其使用水电和燃气,侵犯王某1、郭某1的房屋使用权,并据此要求赔偿王某1、郭某1在外租房居住的房租。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王某1、郭某1对涉案房屋次卧及公共区域有使用权,但因双方矛盾较大,历年来发生多次诉讼,两个家庭共同居住生活确实存在现实困难。根据本案庭审情况,首先,王某1、郭某1持有××号房屋的户门钥匙,××号房屋次卧室仍在王某1、郭某1控制之下;其次,双方未对××号房屋的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以及费用承担等进行有效协商,且对于共同居住中所可能产生的一系列事项的协调解决亦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最后,房屋居住权的行使也并非必然以王某1、郭某1实际居住为唯一实现途径。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3、王某2该种行为侵犯了王某1、郭某1的房屋使用权并应当对王某1、郭某1另行租赁房屋进行相应的赔偿。王某1、郭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1、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1、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京
审判员付辉
审判员于洪群
法官助理王玮玮
法官助理黄晓宇
书记员于悦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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