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商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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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243号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3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建杰,乡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易,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邵某某与汤庄乡东口头村村民张四喜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张四喜三人将商水县××东口头村三组、五组的33亩土地租赁给原告邵某某用于种植绿化树木苗。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33年10月1日至。原告邵某某租赁土地后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马尾松绿化树。2013年8月7日原告邵某某在其租赁土地上种植的绿化树木被人强制清除。2013年8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到达其租赁土地上发现有挖机在铲除其租赁土地上种植的绿化树。原告报案到商水县公安局汤庄派出所。经商水县公安局汤庄乡派出所出警调查,该挖机所有人××××区胡红光,其挖树系受许参军指示。后原告邵某某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邵某某被铲除的树木进行了评估,价值为:7917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000元。原告依据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商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汤庄乡人民政府已经通过移栽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移栽费293250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后,要求被告商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赔偿相关损失498525元(791775-293250)及评估费4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本案是否系被告辩称因政府征收行为引起的土地补偿款纠纷;2、本案被告商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树木是否为被告商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铲除、汤庄乡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系被告辩称的因商水县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而引起的征地补偿,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商水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征收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系政府征收土地引起的土地补偿行为。关于被告商水县汤庄乡人民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树木系被告商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铲除,因此,商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案涉树木的侵害人,商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商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赔偿铲除原告绿化树木所造成的损失498525元,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8元,评估费430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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