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与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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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晋05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兰花路(新市东街以北、兰花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系晋城市星辰花园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供暖。2019年10月,原告周某入住601室房屋。2019年11月21日上午,因同单元同层603室房屋未交暖气费,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派其员工对603室供热阀门进行关闭时,该工作人员误将603室已关闭的暖气阀门打开。后603室暖气管道漏水,因603室无人居住,603室漏水进入601室,导致原告周某的601室房屋大面积进水,造成室内地板、墙壁、家具、电器等不同程度损坏。事后,原告周某与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四公司太行南站负责人崔振杰、星辰花园物业工作人员王红霞共同协商此事,崔振杰与王红霞出具证明,内容为:“星辰花园1号楼1单元601室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该用户家中被水冲泡,现发现部分家具泡坏,后续观察15天,2019年12月10日协商后须赔偿问题,承担一切责任。”    
根据原告周某所举的证据,601室房屋室内财产有:茶吧机(价值129.46元)、油烟机(价值3980元)、液晶电视(价值1795.93元)、冰箱(价值2937.8元)、风水柜大理石面抽拉龙头(价值2500元)、金百利床头床架床垫(价值11000元)、沙发茶几电视柜(价值12000元)、地砖墙砖(价值25563元)、木门(价值25600元)、柜子(价值59824元)、离地高箱床床头柜床垫(价值5680元),共计151010.19元。诉讼前,经原告周某申请,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元恒评报字(2020)第080号财产损失项目评估报告,结论为晋城市城区中原东街1445号星辰花园1号楼1单元601室财产损失现有价值为60484元,其中包括地砖地面(价值331.2元)、柜子(价值25329.6元)、冰箱(价值3019元)、金百利皮床(价值5000元)、儿童床(价值2000元)、电脑(价值5000元)、墙面(价值5697.6元)、沙发茶几电视柜(价值2000元)、电视(价值2099元)、门(价值10008元)。并备注:油烟机、灶台、洗衣机、热水器都是耐高温、防水的电器。原告周某支付鉴定费6000元。    
结合原告周某所举屋内财产价值及鉴定的现有价值,一审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屋内财产损失计算为9724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进行对原告所住单元603室暖气阀门做关闭操作时,误将已处于关闭状态的暖气阀门打开,导致603室暖气管道漏水,该漏水漫延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结合评估报告和原告所举证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屋内财产损失计算为97243.79元。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予以支持。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系被告员工进行暖气阀门开关过程中导致,并非暖气正常供暖过程中室内管网破裂引起,故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诉前就房屋财产损失所做鉴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被告称不认可鉴定报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对房屋受损存在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屋内财产损失97243.79元、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认为供热管线的建设单位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供热设备的管理人晋城市星辰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应对本次漏水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案涉暖气管道破裂的原因系上诉人的员工在关闭暖气阀门时操作失误导致的,并非是暖气管道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管道漏水,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漏水事故的发生与案涉暖气管道的建设和管理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在本次事故中管理方和建设方存在过错,故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晋城市星辰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原因系上诉人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对被上诉人所住单元603室的暖气阀门做关闭操作时,误将已处于关闭状态的暖气阀门打开,导致603室暖气管道漏水,该漏水漫延至被上诉人家中,造成其财产损失,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该条文只能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能适用于财产损害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经本院委托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晋元恒评报字(2020)第08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晋城市城区中原东街1445号星辰花园1号楼1单元601室财产损失现有价值为60484元;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的“财产损失现有价值为60484元”应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向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去函,要求其对评估报告中的“财产损失现有价值”进行解释,2021年7月22日,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答复:“财产损失现有价值指的是:1.对于可修复的财产损失,是指评估基准日修复损失财产的价值;2.对于不可修复或修复不经济的财产损失,是指重新购置同类型的财产所需要的价值。”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没有意见,财产损失现有价值就是指财产损失的价值。被上诉人周某质证认为,不认可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评估报告上载明的是现有价值,现有价值就是指被上诉人的财产被损害后现在的残值,被上诉人的房子是新装修的,不可能存在修复的情况。    
对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回复,本院认为,本院的诉前司法鉴定移送书中记载的鉴定目的为“鉴定被申请人因操作不当导致暖气管漏水给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的鉴定目的就是确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价值,并非是鉴定受损后财产的现值,故根据本次鉴定的鉴定目的以及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回复,可以确定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财产损失现有价值60484元系被上诉人受损财产的修复或者重置的费用,即被上诉人因漏水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周某虽对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有异议,但其认可一审期间的评估结论,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和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评估报告和答复意见,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周某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为60484元,一审确认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周某财产损失60484元、鉴定费6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31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1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上诉人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已预交4819元,由上诉人晋城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
审判员    李然
审判员    韦薇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记员    吕倩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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