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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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25民初510号

原告:石某,女,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被告许某以经营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石某借款1000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从其丈夫朱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取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许某,被告许某向原告石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某现金拾萬元正(¥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整。(利率为2分)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人:许某2018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明细、结婚证、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石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许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从2018年4月17日到2021年1月2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共计利息4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2日开始按本金10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并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42360元,本息合计142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承担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47元,由被告许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多文
审判员花剑云
人民陪审员解惠琴
书记员张晓丹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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