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与李某7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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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1民终5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王某、李某1、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5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李某3、李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荣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8(李某5之妻),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李某6之妻),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7,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1(李某7之妻),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0与宋某系夫妻,共生育李某9、李某3、李某6、李某4、李某7、李某5六个子女。李某9与王某系夫妻,生有李某1、李某2两个子女。李某10已去世多年,李某9于2017年1月5日去世,宋某于2017年12月19日去世。
当事人一致认可,李某10夫妇原享有四块宅基地使用权,其中三块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块宅基地上无房屋。2002年4月22日,李某10、宋某组织子女进行分家,并在证明人见证下签署了《分家协议书》,条款如下:1.李某9现住院4间房,西边两间归李某9,东边两间归李某5。东边小房若李某5要,需付给李某9贰佰元现金;若李某5不要,由李某9拆走。2.李某6现住院归李某6所有,洪凯必须付给李某9现金肆仠元整。3.李某7现住院归李某7所有,但需将欠董某1家现金共计贰仟元整偿还。4.李某5回来后需偿还债务壹仠元整,现有木料、石板、地基权作价壹仠元整出卖,若卖不出去,此壹仠元由某9,某6,某7三人分摊,本条款项共计贰仠元整,作为还李某11之用。5.父母双亲看病费用,在某5未回来前由某9,某6,某7三人平摊,某5回来后由其四人平摊,今后老人跟着谁,则由谁出力,另外三人出钱,父母有轮流居住权。以上条款经本人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下方有李某10、宋某、李某9、李某7、李某6及证明人李某12、宋某2,执笔人李某13的签名。李某5表示分家时,其不在场,其他当事人均认可《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李某6、李某7认为根据该协议书,自己房屋所在宅基地实为购买取得。当事人一致认可,《分家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均为李某10夫妇的财产,协议中“李某9所住院”即指某号院。
上述《分家协议》签订后,李某9一家继续居住在某号院,并开始在本村某1号院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宋某夫妇另行居住。2004年左右,李某9一家搬至某1号院居住,李某3在某号院短暂居住后搬出,宋某搬至某号院居住,李某5出狱后长期在外工作,偶尔回到某号院居住。2009年某村拆迁时,宋某与李某5的户籍均登记在某号院。
2009年4月23日,宋某(乙方)与拆迁人(甲方)门头沟区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南拆建办)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因门头沟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某1、某村安置地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某村某号所有的房屋及地上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4间,建筑面积68.92平方米;可取得拆迁区位补偿价145559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57240元、拆迁补助费130113元;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332912元。某号房屋的拆迁档案中未标明院内房屋的相对位置,未明确记载是否存在未被认定建筑面积的房屋,未记载每间正式房屋的具体面积,仅记载了4间房屋的总建筑面积。
同日,宋某(乙方)与城南拆建办(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8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回迁安置房坐落在某1村集体土地的规划用地内,房屋为小产权;房屋户型为二居室,交款金额为20.8万元,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所选楼层及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回迁安置房于2010年5月底前交付使用,如不能按期交付,租房费继续发放至安置房交付止。
2011年7月28日,宋某(乙方)与城南拆建办(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80平方米二居室回迁安置房,乙方应交购房款20.8万元;按照本次房屋拆迁调整政策,乙方应退回已补偿项目区位价及购房补助费共计193803元;政策调整后,乙方应安置面积为111.66平方米,乙方应增加安置面积31.66平方米,实际增加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选择一套一居室(40m2),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8.34平方米,暂按标准每层450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应补交差额面积房款37530元,甲方应退还乙方购房款20.8万元;经结算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3333元。
2014年4月11日,宋某(乙方)与城南拆建办(甲方)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根据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门头沟区某1某区住宅楼作为现房安置房;宋某选定某1号二居室房屋,建筑面积82.4平方米,误差面积2.4平方米,需要补交房款11624元。
2014年4月18日,宋某(乙方)与城南拆建办(甲方)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根据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门头沟区某1某地块住宅楼作为现房安置房;选定某2号一居室房屋,建筑面积47.07平方米,误差面积7.07平方米,需要补交房款25366元。
上述安置房屋交付后,某1号房屋铺设了木地板,由宋某与李某5共同居住;某2号房屋由李某9、王某管理使用,王某自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安置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根据城南拆迁办于2009年4月13日发布的《致被拆迁人的一封信》,本次拆迁的有关政策如下:“一、拆迁范围:永定镇某1、某村的全部住宅房屋。二、拆迁补偿对象: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三、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四、补偿标准:1、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包括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2、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第三条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价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住宅房屋拆迁的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市国土局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订。K值为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表》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宅基地建房批示及有关部门有效批示为准。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按照《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京国土房管808号执行。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本次拆迁基准地价按北京市七类地区最高限108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600元/平方米,K值按照《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表》确定。五、无房产证或有效批示的自建房屋在奖励期内,根据房屋重置成新价给予适当补偿。奖励期工作结束后,严格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以经济补偿’。六、各种拆迁补助标准:1、提前搬家奖:凡在搬迁奖励期内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每个产权户给予提前搬家奖,超过奖励期不再奖励。奖励期自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10日给予30000元/户。2、工程配合奖:凡在搬迁奖励期内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每个产权户给予50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超过奖励期不再给予工程配合奖。3、拆迁购房补助:在本次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拆迁中,凡在拆迁奖励期内(2009年5月10日之前)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并搬家完毕的,每户按其正式房屋建筑面积给予700元/平方米的拆迁购房补助,超过奖励期不予补助。4、搬家补助费:按被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5、电话移机费:235元/部(凭电话初装单和本月交费单)。6、分体空调移机费:300元/台(凭原始发票)。7、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端(凭用户证或安装发票)。以上‘产权户’的认定,根据京政函109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有关规定执行,是按照2001年11月1日之前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宅基地批示证明予以认定,不按户籍户认定。”
2009年4月15日,城南拆建办发布《棚户区安置工程回迁安置办法》,对永定镇某1村、某村拆迁“一、安置地点:门头沟区永定镇某1或某村集体土地回迁。二、安置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某1村或某村集体土地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用于被拆迁产权户回迁安置房。房屋原则上建设面积为60㎡(一居)、80㎡(二居)、120㎡(三居)三种户型,实际户型和建筑面积以规划审批为准。三、拆迁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通告第一号令》确定的2009年2月5日之前,户籍所在地属于拆迁范围以内的居住人口为准。四、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不高于40平方米予以安置。五、被拆迁产权户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则上每个产权户最低安置标准为一套住房,按一人户一居室,二人户二居室,三人以上三居室标准进行选房登记,并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从拆迁补偿费中扣除安置房款项,回迁安置房均价为2600元/建筑平方米……九、此次建设的回迁安置房为小产权,被拆迁产权户具有房屋使用权,5年内不得转让,年满5年的,转让时需到村镇两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对拆迁政策不满,某1村和某村的村民多次向区政府反映,经政府多次研究,为保持全区棚户区拆迁补偿政策的一致性,决定对两村的拆迁政策进行调整,2011年7月1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发布《致某1村、某村被拆迁人的一封信》,载明:“我镇决定按照《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某1村、某村棚改安置房地块拆迁项目在原补偿安置协议认定的建筑面积不变、原已签《回迁安置协议书》不变的前提下,本着自愿的原则,调整房屋置换方式和标准。一、调整的范围和对象:永定镇某1村、某村安置房地块拆迁项目已签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回迁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二、调整后的房屋置换方式和标准:1、根据《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原认定正式房屋拆迁产权置换的方式,私有房屋不给予区位价补偿,所以被拆迁人应退回原已得到的区位价补偿款和购房补助费,同时拆迁人也应向被拆迁人退回已收取的购房款,以上两项费用在进行差价计算后结清。2、以原《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原认定面积×1.33+20㎡的计算结果即为调整后的应安置面积。3、调整后的应安置面积大于原安置面积的部分按最小户型调整。4、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标准层价格4500元/㎡购买(各楼层价格按系数调整);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拆迁人按6530元/㎡给予被拆迁人补偿。5、被拆迁人可以自愿选择以增加货币补偿的方式代替增加房屋安置面积,拆迁人按6530元/㎡给予被拆迁人补偿。6、被拆迁人可以选择维持原协议,放弃本次调整。三、安置房情况说明:2、新增安置房的产权性质和全区棚户区拆迁安置房的产权性质相同,均属“经济适用房管理”。七、其它事项:3、本次调整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原回迁安置房的产权性质转为经济适用房管理。”
2011年7月26日,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与永定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布了致某1村、某村村民的一封信,载明:“目前,政策调整即将结束,为确保广大村民的切身利益,现将村民关心的有关问题告知如下:1.此次调整后的政策为最终方案。门头沟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某1、某村安置地块政策调整,是区委、区政府结合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后制定,不会改变。2.严格按照时限办理调整手续。此次政策调整截止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24时,逾期将一律视为放弃调整,执行原《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回迁安置协议书》。3.严格执行政策调整内容。原认定分户、建筑面积保持不变,并尊重原协议不变……”
另,本案审理中,李某1、李某2均表示,二人在安置房屋中享有的利益均归于王某一人名下。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某1号及某2号安置房屋归属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王某主张,因某村拆迁政策中间经历了调整,改为按照房屋置换方式确定应安置面积,某号房屋在原来二居室的基础上又多安置了一套一居室,李某9经与宋某、李某5协商,确定该一居室由李某9出资购买,李某9先后交纳了23333元、25366元两笔钱,李某9去世后,某2号房屋应归王某。王某提交2011年7月28日的《协议》复印件、2017年5月16日的《协议更正说明》、某2号房屋认购协议,交纳房款收据以及某2号房屋物业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等票据予以证明。《协议》载明:“某村某号院宋某因拆迁项目调整,获得一套一居室(40平米),宋某无能力购买,该房屋由长子李某9出钱购买,经宋某、李某5、李某9同意,该一居室(40平米)的房屋产权归李某9所有。”《协议》下方有宋某、李某9、李某5的签字,并盖有某村村委会的公章。《协议更正说明》载明:“因宋某长子李某9于2017年1月5日突发心源性猝死,在家中去世,按北京市丧葬办理规定,将对李某9户口进行注销,原门头沟某村某1号院户口薄户主将由李某9变更为王某。因某号院宋某拆迁项目调整获得一套一居室房屋,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某1某地块某号楼某单元某2室(以下简称‘该房屋’),因宋某无经济能力购买,该房屋由长子李某9的妻子王某出全款购买,经王某与宋某、李某5确认,李某9生前与宋某和李某5无任何财产纠纷,宋某、李某5同意进行更正说明,将李某9、王某出全款购买的房屋,原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产权人变更为王某。其他亲属无权利对房屋进行分割,待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宋某、李某5应给予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特此更正说明。因宋某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如宋某出现意外情况,此更正说明将作为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的最终有效证明文件,特此证明。”该说明下方有李某5、王某、宋某的签名,并捺有手印。
李某5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协议》及《协议更正说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后予以否认,表示不清楚上述材料的内容,认为宋某在上述材料上的签名不真实,在申请对宋某及其本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李某5认为《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更正说明》建立在《协议》的基础上,因此《协议更正说明》也不予认可。《协议》及《协议更正说明》违反了常识和公平性,仅提到了一居室,完全没有关于二居室的描述,李某9所谓的出钱也仅仅是出了很少的钱,这是不公平的;如果《协议》及《协议更正说明》被认定为有效,那么也应视为李某5对李某9的赠与,要求撤销对李某9的赠与。李某5主张,政府在催告群众参加政策调整时明确了“原认定的分户、建筑面积保持不变,并尊重原协议”,这说明安置房屋就是按照应安置人口给的安置房,其与宋某为共同被安置人,因此安置房屋为二人共同所有。李某5认为,不管是某1号还是某2号房屋的房款,应该都是宋某交纳的,宋某的银行账户在2011年8月29日有一笔2万元的提款,就是用于交纳房款的。李某5提交某村村委会及城南拆建办出具的证明、《致某1村、某村村民的一封信》、宋某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明细予以证明。
李某3、李某6、李某4、李某7认为,宋某在拆迁时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即使政策调整,也不影响宋某本已取得的利益,要求依法继承宋某的遗产;李某4在2011年8月29日帮助宋某支取了2万元,支取后将钱交给了宋某和李某9,因此拆迁单位要求补交的23333元是宋某出的钱。
王某、李某1、李某2认为,拆迁时,宋某与李某5的户口确实在某号院,但拆迁政策并不是按照被安置人口给的安置房;《致某1村、某村村民的一封信》只是为了催促村民尽快参加政策调整,并不是说原有的拆迁政策不变,参加调整后,某号院房屋拆迁后是按照房屋置换公式确定的安置面积;宋某账户中的取款与李某9交纳的23333元没有任何关系,该支取记录无法证明其他当事人所谓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某号院房屋的权利归属及拆迁政策调整对于安置房屋权属的影响。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某10夫妇曾组织子女分家,根据李某10夫妇与子女所签协议,某号院内的房屋应归李某9与李某5所有,其中西边两间归李某9,东边两间归李某5。某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政策经过了调整,根据2009年拆迁之初的政策,拆迁补偿对象为“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按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不高于40平方米予以安置。”从以上政策内容可知,某号房屋拆迁的补偿对象实际应为房屋权利人李某9与李某5,同时被安置人口数直接影响安置房屋面积。
2011年,某号房屋所在地块拆迁政策进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调整后的房屋置换方式和标准为“2.以原《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原认定面积×1.33+20㎡的计算结果即为调整后的应安置面积……6、被拆迁人可以选择维持原协议,放弃本次调整。”结合以上调整后的拆迁政策及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宋某参加政策调整后,某号房屋拆迁后的置换方式变更为以原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作为基数计算应安置面积,安置面积与被安置人口不再具有关联性,因此安置房屋的权利人与某号房屋的权利人是一致的,即权利人为李某9与李某5。
宋某虽交纳了某1号房屋的差额面积房款,但根据拆迁协议可知,某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即已超过应当交纳的房款,而宋某在取得拆迁款后未将属于李某9与李某5的补偿款分配给二人,因此交纳差额面积房款的支出不宜认定为宋某的个人支出,且宋某现已去世,本案中亦未涉及宋某遗产的分割,故该笔房款不再单独予以处理。李某5、李某3、李某6、李某4、李某7虽主张宋某交纳了某2号房屋的房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交纳某2号房屋房款的收据及房屋认购协议原件均由王某保管,故对李某5、李某3、李某6、李某4、李某7主张的该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王某提交的《协议》及《协议更正说明》,李某9在世时与宋某、李某5签有协议,约定了一居室安置房屋的归属,李某9去世后,王某又与宋某、李某5约定了一居室房屋的归属。李某5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李某5曾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以上材料上签字,结合该情况以及一居室房屋自交付之日即由李某9、王某管理的事实,法院对王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某1号及某2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协议》、《协议更正说明》的约定、签署背景及房屋使用状况。因拆迁政策调整,宋某与城南拆建办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基于某号房屋拆迁除可安置一套二居室房屋外,还可以安置一套一居室房屋。同日,李某9与宋某、李某5通过《协议》约定了一居室房屋由李某9出资购买,归其所有。李某9去世后,王某又于2017年与宋某、李某5达成约定,再次确定了一居室房屋由李某9出资购买的事实。因安置房屋是以面积置换方式取得,取得安置房屋实际仅需交纳差额面积房款,在安置房屋应归属于李某9与李某5的情况下,《协议》和《协议更正说明》仅对一居室的归属进行约定,完全未提及二居室房屋的归属问题,显然不太符合常理。结合两套安置房屋交付后的居住使用情况、李某9和李某5多年并未就房屋归属提出异议的情况以及安置房屋来源,法院认为李某9、李某5对于两套安置房屋归属实际早已达成合意,即某1号房屋归属于李某5,某2号房屋归属于李某9。王某与李某9系夫妻,因此某2号房屋为二人的共同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李某9去世后,其在某2号房屋中的权利应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现李某1、李某2均不要求继承安置房屋,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李某9对某2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归属于王某。
鉴于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法院仅对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其中某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某5享有,某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王某享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号院房屋的权利归属及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房屋权属的归属。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某号院内房屋,李某10夫妇曾组织子女分家,该院内房屋应归李某9与李某5所有,其中西边两间归李某9,东边两间归李某5,并履行了上述协议,故某号院内房屋应分别为李某9、李某5所有。根据某号房屋的拆迁政策,宋某参加政策调整后,该房屋拆迁后的置换方式为以原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作为基数计算应安置面积,安置面积与被安置人口不再具有关联性,因此安置房屋的权利人与某号房屋的权利人是一致的,即权利人为李某9与李某5。拆迁后,李某9在世时与宋某、李某5签有协议,约定了一居室安置房屋的归属;李某9去世后,王某又与宋某、李某5签订《协议更正说明》约定了一居室房屋的归属。李某5虽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但李某5曾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上述材料上签字,且一居室房屋自交付之日即由李某9、王某管理,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对于一居室的归属约定明确。就某1号房屋与某2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应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就某1号房屋,虽然《协议》和《协议更正说明》仅对某2号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未提及某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但在安置房屋应归属于李某9与李某5的情况下,结合两套安置房屋的来源、交付后的居住使用情况、李某9和李某5多年并未就房屋归属提出异议等情况,故李某9、李某5对于两套安置房屋归属实际已达成合意,即某1号房屋归属于李某5,某2号房屋归属于李某9。就某2号房屋,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其应属于李某9夫妇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李某9去世后,其在某2号房屋中的权利应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现李某1、李某2均不要求继承安置房屋,李某9对某2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归属于王某,故某2号房屋应属王某所有。

综上所述,王某、李某1、李某2及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王某、李某1、李某2负担2568.5元(已交纳),由李某3、李某4负担2568.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福春
法官助理王欣
书记员胡春萌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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