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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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皖1222民初2937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苗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3日,其因开婚庆公司急需用钱,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张某某催要,苗某某于2019年7月偿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予偿还。现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苗某某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即年利率24%计算,之后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鹏
书记员郭新博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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