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公司与某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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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102民初3292号

原告:某一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以南、亚泰大街以西五环国际大厦第A座1单元1016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彬,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二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兴红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梅晓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该公司职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东博会展公司作为甲方,众志新能源公司作为乙方,二者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生产秸秆打捆机需要,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佰万元整,甲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提供上述借款,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为凭;二、借款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内,自2018年9月12日起分几批在一周内转付到位。三、借款利息,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借款期间利息按年息24%按照实际金额占用天数计算;2.乙方需于到还款期前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四、借款方式,甲方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款项汇入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账户户名:某二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平英城支行;账户号码:0804241309000137019。五、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30%计算,甲方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东博会展公司分三次(分别为2018年9月12日转款50万元,2018年9月13日转款20万元,2018年10月12日转款30万元)共计向众志新能源公司转款1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众志新能源公司向东博会展公司转款10万元(附言:还款),2018年12月6日,众志新能源公司向东博会展公司转款30万元,东博会展公司称上述两笔转款共计40万元系偿还上述借款本金。;;    
另查明,借款发生时马海涛系众志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马海涛在上述《借款协议》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众志新能源公司的公章。    
再查明,本院收到东博会展公司诉状的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众志新能源公司向东博会展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相关借款事宜,东博会展公司亦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众志新能源公司交付借款,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众志新能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东博会展公司偿还借款。关于众志新能源公司抗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马海涛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乙方处加盖众志新能源公司公章,且借款发生时马海涛时任该公司总经理,借款用途为“生产秸秆打捆机”与众志新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借款亦打入众志新能源公司的账户内,且结合借款发生后,众志新能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东博会展公司转款40万元的行为,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众志新能源公司与东博会展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众志新能源公司以其名下银行账户向东博会展公司转款40万元,东博会展公司亦认可其偿还的系上述借款的本金,本院予以认可,故众志新能源公司现尚欠东博会展公司借款本金为60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其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东博会展公司起诉时即2021年2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东博会展公司起诉时即2021年2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东博会展公司起诉时即2021年2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东博会展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未见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某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其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东博会展公司起诉时即2021年2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东博会展公司起诉时即2021年2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东博会展公司起诉时即2021年2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某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已由某一公司垫付),由某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童
书记员    邓翔匀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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