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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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02民初5160号

原告:易某。
被告:毛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表示双方系同学关系,被告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微信转账、刷原告信用卡等方式向原告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三笔各5万元,合计15万元,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长沙银行信用卡刷卡20余万元,通过微信转账28900元。
2020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毛某某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4日,先后多次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以及由毛某某刷易某交通、平安、民生等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向易某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20年4月14日,毛某某共欠易某463800元,毛某某承诺欠款一次性还清,归还日期为2020年6月14日,若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易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转账记录、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3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标准,未超过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46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6%,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起支持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易某借款本金463800元;
二、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易某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6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6%的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支持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29元,保全费2839元,合计6968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赞成
书记员尤倩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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