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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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357号

原告:程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程某3,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程某3在程某1处借款1万元,并为程某1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1.3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后程某3给付程某12年利息3120元。现程某1起诉,要求程某3本金及利息。庭审中,程某1要求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息1.2分计算。

本院认为:程某3在程某1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程某1与程某3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程某3应当向程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程某3主张该款应由其姜玉国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因姜玉国未在借据上签字,在庭审中,法院已释明要求其提供证据,但程某3未在法定届满期限内提供证据,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某1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利息按1.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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