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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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甘0902民初5571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借款,原告李某向其朋友赵琴借款30000元后支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整,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与案外人赵琴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条内容显示原、被告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偿还的1000元为利息的主张与原告所述双方约定月息为2%的利息金额也不相符,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应以约定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以年利率6%予以支持,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4日(起诉之日)参照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9000元;
二、被告刘某以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6378元(29000元×6%÷365天×1338天);
三、被告刘某以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李某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4日的逾期利息290元(29000元×3.85%÷365天×95天);
以上三项合计金额35668元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1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人民陪审员段俊
人民陪审员桑菊兰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文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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