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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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321民初99号

原告:彭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遂于当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向彭某某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约定于古历2017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被告邓某某名下财产在价值936000元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明细、借条、短信催款记录、通话记录截屏、湘潭县人民法院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借800000元,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古历2017年12月25日(即2018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结算后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在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债权人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故原告能收取的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2月1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该时间段逾期利息为121183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19日前的逾期利息121183元,后期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8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53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13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声炼
法官助理朱奕
代理书记员罗菲露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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