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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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622民初838号

原告:史某,应县人。    
被告:赵某,应县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45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32550元计算利息。根据借款期间被告实际归还原告的利息金额计算,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每月7.5%。原告诉称的月息2%与实际还款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史某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借款之日至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合同成立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无效。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的,视为个人自愿给付,其不得向原告主张返还。    
因此,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2550元×(36%÷12月÷30天)×76天=2473.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6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2550元×(15.4%÷12月÷30天)×320天=4455.7元;以上利息共计6929.5元。扣减被告已经归还的7350元利息,被告实际给原告多付了420.5元利息,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多支付的420.5元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12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32129.5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原告预交33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11元,原告自行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绪军
书记员    何晓玲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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