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广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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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辽0381民初2047号

原告:康某广,男,身份证号码:210319195712261611汉族,农民,住海城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

本院认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若没有被告刘某喷洒农药雾化飘移的情况发生,原告康某广田地中秧苗是否还会发生枯萎死亡的情况。本案中,一是康某广等十余户水田幼苗出现受害症状后,经受害村民请求,海城市腾鳌镇安费黄村民委员会谢志惠于2020年6月间电话通知被告刘某该村村民因其喷洒农药受害情况;二是原告康某广的田地与被告刘某操作喷洒农药的土地紧邻,两处土地相距十米,没有其他阻挡。与其相隔的沙某田地秧苗亦受药害影响,但程度较轻,综合原告康某广土地所处的位置以及村民受害的程度和范围,以及秧苗受害发生的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喷洒农药的行为与原告康某广田地受害结果之间均由相当性,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对于水稻每亩产量,水稻价格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海城市腾鳌镇安费黄村民委员会证明,沙某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2020年水稻亩产为1300斤,水稻价格在1.3元/斤-1.4元/斤;并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对海城市高坨子镇八面村民委员会的调查中,亦证明2020年水稻亩产为1300斤,水稻价格在1.3元/斤-1.35元/斤,故本院酌定原告康某广每亩减产300斤,水稻价格为1.35元/斤,即康某广田地因药害损失为2916元(7.2亩×300斤/亩×1.35元/斤)。
关于原告康某广提出的误工费600元、农药费3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广人民币2916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某履行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徐大全
书记员冷雨桐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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