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与杨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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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吉0502民初162号

原告:关某,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杨某,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刘某,住吉林省通化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承认关某、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关某、杨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晶灯安装费5980元、乳胶漆费用1760元、背景墙草坪安装费3000元、全屋壁纸手工费2400元、仿瓷费用4400元、地脚线费用300元、清洗吊顶费用300元、屋内床及床垫等费用1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质证意见为其认可她们装修花费了这些钱,但是其可以给原告修复原状,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业损失共计9150元(2640元+65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1.00元,被告负担1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敬斯
书记员赵爽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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