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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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647号

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借款、担保等事实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1日,被告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某农商银行辖区下属石桥支行申请借款。同日,某农商银行石桥支行(贷款人)与周某(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6014-2018-00000012《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额度为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3.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1.006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确定。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的。7.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8.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贷款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借款人及相关方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2018年1月11日,被告杨某向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某农商银行辖内分支机构,债权人,下同)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并与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周某(以下称“债务人”)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日期”),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担保限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合同额度。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本最高额保证的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的限额(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宣布提前还款之日起两年。7.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保证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债权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保证人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债权人。保证人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2018年1月11日,某农商银行向周某卡号6215********便民卡发放贷款100000元,周某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放款确认书中记载:贷款金额:100000.00,借款日期:2018-01-11贷款期限:12到期日期:2019-01-11。合同月利率8.4000‰,罚息比率1.000%。贷款后,截至2020年2月27日的利息已经结清。
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告周某应支付某农商银行利息为: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利息为8341.94元(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0.18%(8.4000‰×12×)×295天÷12个月÷30天/月);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18%(8.4000‰×12×)计付的后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协议,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率的确定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放款确认书载明,案涉借款借期内月利率8.4‰(年利率10.0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即逾期年利率10.18%(8.4000‰×12×)。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1.0068%计算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经本院核实,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周某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341.94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0万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计付后期利息。原告请求周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至2020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9019.46元,该时间段的利息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杨某为周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某应当对周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追偿。某农商银行诉请律师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8341.94元,合计108341.94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计付后期利息。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周某、杨某负担。该款已由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执行时由周某、杨某直接给付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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