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师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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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重大责任事故罪

(2021)鄂088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钟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居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先广、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钟祥市**有限公司安拆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居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中专文化,钟祥市**有限公司安拆工人,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居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师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程某某与本案伤者达成赔偿协议,本案死者亲属对被告人程某某及群鑫公司分别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师某、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师某、刘某某构成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群鑫公司积极配合调查,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对本案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程某某、师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万林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陈华
法官助理吴玲
书记员伍环宇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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