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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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0)粤0307民初18438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蒙古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为证明其诉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受案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微信昵称为“某某”、微信号为“sundae02”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3日“某某”向原告发送收款账户(即62×××00、王某某、华夏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并说明天换账号、要原告转款之后把截图发给其;2020年2月5日“某某”说“带一个朋友去一次性存了,周五存15万”;2020年2月6日原告说现在再转60万元给“某某”;2020年2月10日-18日原告多次联系不上“某某”,并于18日要求“某某”退回人民币;但“某某”自2020年2月10日之后一直未回复过原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华夏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62×××00转账三笔共计86万元,分别为2020年2月4日、5日、6日转款16万元、20万元、50万元。《受案回执》显示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报警,称其被诈骗,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融公(刑侦)受案字(2020)00025号,可向刘警官8522×××3查询案件进展情况。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称其无法联系上“某某”,也不认识“某某”,所以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其转账款项。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显示郑某某系冯某某的外公、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郑某某名下尾号5316工商银行账户,显示原告于2020年2月1日至3日向郑某某分别转账14万元、40万元、4万元、6万元,共计64万元。3、冯某某与微信昵称为“红”、微信号为“cwh-1106”之间从2020年2月1日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转账金额、时间、收款人及账户,冯某某收到款项后双方核算账目,并进行后续兑付;以上聊天内容与银行流水(郑某某名下尾号5316账户、被告王某某名下尾号5800账户)的转账金额、时间、收款人一致。“某某去哪儿”微信群显示,群内人员就寻找某某、是否需要报警、如何处理、转账情况等进行了沟通。冯某某与微信昵称为“哒哒呛呛”、微信号为“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哒哒呛呛”在2020年3月3日加了冯某某的微信后,称其是福清市公安局刘某某警官,并向冯某某提供了其工作证照片,提供了其警号150776、电话8522×××3、属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要求冯某某配合调查;2020年3月6日,冯某某回复了一份《事实陈述》,称其在2020年2月1日,其在澳洲的朋友苏某某提出给其人民币兑换一些澳币,其就提供了郑某某尾号5316账户和被告王某某尾号5800账户……从2020年2月1日至6日,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共计收到转款150万元,其中10.5万元应苏某某的要求转至周某某账户,其余139.5万元已通过转换成澳币共计296027澳元以现金送交到苏某某手上,苏某某也确认收到了相应的澳币;其从未见过、也不认识骗子及转款人,与骗子和转款人没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交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转款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跟谁交涉沟通转款都与其无关,其也无法核实真实性。
因被告王某某人在澳洲,所以本院通过微法院进行本案庭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与“某某”沟通打款的金额共计多少,原告称其根据“某某”的要求向郑某某打款64万元、向被告王某某打款86万元、向周某某打款10万元,一共160万元。本院询问原告在澳洲的银行账户有无收到过汇入的澳元,原告称其澳洲银行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已经过期,所以收不到澳洲银行发送的收款提示信息,当时叫“某某”如转账的话,将银行转账截图通过微信发给其,但其没有收到“某某”用微信发的银行转账截图,其有追问过“某某”,但“某某”一直推说明天再明天,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如果通过网上查询其澳洲银行账户,必须先网上登录,登录验证码会发送到绑定的原手机,所以也无法操作;如果现场查询需要本人到场,所以也不能委托在澳洲的亲属朋友查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财产利益,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在本案,原告与“某某”联系并约定帮原告把人民币兑换成澳币,澳币支付到原告的澳洲银行账户上,于是原告根据“某某”的指示要求将涉案款项86万元转账到被告王某某的华夏银行账户,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是“某某”的指定收款账户,原告与“某某”才是约定人民币兑换澳币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责任上,“某某”才对原告负有退还义务,原告应向“某某”主张退款。被告王某某基于原告与“某某”的约定收款,具有合法事由,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构成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便原告报案已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那么本案所涉款项涉嫌赃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退赃退赔处理,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秀
书记员罗韵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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