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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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0105民初548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丁某某借到张某某95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前还完,逾期每日按银行贷款利率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款资金是原告将其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多次进行消费,至2021年2月9日累计为95000元,后被告姐姐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4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结合证据及原告陈述,涉案借款是通过信用卡形式出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4000元,故剩余本金为9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信用卡分期偿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宇飞
书记员郭佳佳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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